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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977-1号

钱波、杨芳等与钟云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钱波,杨芳,钟云仙,钟莲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977-1号原告钱波,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杨芳,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钟云仙,女,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钟莲春,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钱波、杨芳与被告钟云仙、钟莲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波、杨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波、杨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波、杨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波、杨芳负担。

审 判 长  陈卫华

审 判 员  叶 丽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