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977-1号原告钱波,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杨芳,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务农,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钟云仙,女,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钟莲春,女,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钱波、杨芳与被告钟云仙、钟莲春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波、杨芳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波、杨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波、杨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波、杨芳负担。
审 判 长 陈卫华
审 判 员 叶 丽
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卫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