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初58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负责人:邓泽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红,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文华,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被告:何启秀,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被告杨文华,系被告杨文华妻子。
被告:赵正兵,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被告:李成香,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被告赵正兵,系被告赵正兵妻子。
被告:李成贵,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
被告:何正菊,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被告李成贵,系被告李成贵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与被告杨文华、何启秀、赵正兵、李成香、李成贵、何正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文华、何启秀、赵正兵、李成香、李成贵、何正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州区支行对被告杨文华、何启秀、赵正兵、李成香、李成贵、何正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峰
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
人民陪审员 徐 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 进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