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62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许振华,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牛中阿,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申桂兰,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振华依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郑黄证执字第717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牛中阿、申桂兰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6)郑黄证执字第71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徐振华与牛阿中、申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对逾期款项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借款人逾期20日以内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借款人逾期超过20日不足40日的违约金比率为借款本金3%;借款人逾期超过40日不足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5%;借款人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
本院认为,徐振华与牛中阿、申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罚息、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24%,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2016)郑黄证执字第717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6)郑黄证执字第717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涛执行员 宋坤易执行员 何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