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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437号

李春华与莆田市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春华,莆田市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437号

原告:李春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旭,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新坡村。

法定代表人:陈英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泰,男,该公司厂长,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大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旭、被告大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大福公司解除与李春华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依法判令大福公司向李春华补发被拖欠的工资16500元,并支付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4215元;3.依法判令大福公司向李春华补发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24779.26元,并支付拖欠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6194.81元;4.依法判令大福公司按照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标准向李春华支付赔偿金114526.62元,对抵大福公司已支付42800元后,大福公司应补足差额71726.62元。事实和理由:李春华系大福公司员工,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17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间,大福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而停工、停产,并大批裁减员工。由于大福公司只按国家规定申请停产,而没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与包括李春华在内的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已构成违法解除,故大福公司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114526.62元。大福公司为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给李春华的经济补助款42800元不能代替赔偿金,应根据法律规定补足两者之间的差额。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福公司拖欠李春华计件工资16500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24779.26元,至今没有补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李春华于2016年1月4日向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上述诉讼请求事项相同。莆田市涵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对申请人(即李春华)的请求事项逐项审理,而是以没有原件核对的协议复印件,以及被申请人(即大福公司)庭后提供的未经质证的银行汇款回单、工商公示信息、达芙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公告为依据,错误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的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申请人无法证明该协议存在威迫行为所签订,应系双方协商自愿。申请人如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应向管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从而导致错误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李春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大福公司辩称,李春华与大福公司的劳动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双方同时订立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所订立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之情形,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现李春华诉求明显违反了协议内容,亦无法律依据,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李春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大福公司拖欠其工资,李春华之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6日李春华入职大福公司,2015年7月6日离职,离职前李春华的工资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5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助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亦为乙方(李春华)在甲方(大福公司)的最后工作日。2.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除本协议约定的例外),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当日正常下班时终止。……5.双方均对乙方(李春华)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无异议,亦不存在其他争议。6.基于前述条款约定的有效履行,甲方(大福公司)承诺支付给乙方(李春华)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包括跟并不限于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补助、年休假补助等。补助的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标准为42800元,发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7.双方除本协议约定条款外,就劳动关系处理一事无其他未尽事宜。……”2015年7月15日大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补助款42800元。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大福公司对李春华提供的计件工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为双方在2015年7月6日签订补助支付协议,不可能在7月6日还有拖欠工资,且上面没有公司的盖章,公司有课长对应职位,但不清楚对账单上的是否是他们所签,且在签订补助支付协议时李春华就可以提出这些工资还没支付,公司也会将其考虑进去,但李春华没有提起过,大福公司没有拖欠李春华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春华提供的计件工资对账单未经大福公司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结合李春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李春华的工资均按月支付,且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助支付协议时,李春华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计件工资对账单,不予认定。李春华对大福公司提供的补助支付协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大福公司单方面制订的格式合同,是大福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诈威胁的方法订立,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助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春华也未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大福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补助金428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福公司与李春华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的补助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春华也未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按照补助支付协议的约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该补助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补助、年休假补助等,除该协议约定条款外,就劳动关系处理一事无其他未尽事宜。故李春华要求确认大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大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主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