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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222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与周铁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周铁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22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住所娄底市娄星区东贸街470号。法定代表人许卫东,该支行行长。被告周铁山。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诉被告周铁山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以与被告失联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撤回对被告周铁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己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肖卫华

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