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133号
原告:张孝均,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江,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秀平(原告父亲),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陈远芬(原告母亲),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秀平,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张孝均诉被告刘江、刘秀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朝晶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赵志红、谭德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庭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刘秀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孝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租车费1600元、住宿费120元,共计172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2014年大年三十),被告父子二人以原告之子与被告刘江打架(已另案处理)为由强行侵入原告住宅。对站立在板凳上安装灯泡的原告进行殴打,然后被告刘江及被告刘秀平二人坐在原告家堂屋不走,并恶语相向,原告在万般无赖之下只有将情况如实向村组干部报告后被迫离家,但时至大年三十,正常公交客运车辆没有运营,原告只得租车出走。二原告和家人无法在隆重的节日团聚过大年三十,使原告及其全家人倍受惊吓。综上所述,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被迫出走并因此花费的租车费用等应有被告承担,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江、刘秀平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午后(农历大年三十),被告刘江及其父亲刘秀平因原告之子张友福与被告刘江先前的打架纠纷,到原告家中讨要说法。原、被告遂起口角,后两被告静坐于原告家门口,默示争取权益。原告张孝均认为被告的行为有可能给自己造成侵害,遂租车外出,外出时顺道到村支书余云江家中报告了情况。村支书余云江万般劝说无果,原告张孝均执意外出。后村支书余云江邀请村组相关干部赴原告家中查看情况,发现两被告仍静坐于原告家门前,但并无过激举动、言行,两被告经村组干部劝说后随即离开返家。另查明:原告张孝均之子张友福与被告刘江本系同村同龄好友,共同外出福建打工期间在工作上产生了矛盾,后又在QQ上因口角将矛盾升级。2015年2月16日,张友福与刘江通过QQ约在龙溪镇中心小学校见面,张友福同时还邀约其堂哥张友昌、其好友张玉举以及另一好友一同前往赴约。2015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张友福和刘江在彭水县龙溪镇中心小学见面后,张友福质问刘江是否要打他,刘江毫不示弱的回应就是要打张友福,随即两人因口角再次将矛盾升级。张友福依仗其有三名亲友助阵,遂向刘江拳脚相向,刘江被打之余极力反抗,双方即成互殴之势,扭打一气。张友福邀约的好友张玉举见事态升级,遂拖住刘江的双手并推开张友福,张友福乘机捡起身边的灰桶砸向刘江的头部,张友福得势之后又捡起石头欲砸向刘江被张玉举和张友昌劝下未成,便将刘江摔至地上,用拳头、腿脚向刘江头部、背部踢打数分钟。最终双方在张玉举、张友昌的极力劝说下,方才罢手。事后,刘江向公安机关报案。彭水县公安局龙溪派出所经多方取证,于2015年2月20日,作出“彭公(龙溪)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违法行为人张友福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后,刘江在黔江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18日9时03分好转出院。张友福于2015年2月17日2点37分入院黔江区东蓝医院诊断治疗,于2015年2月18日10点46分伤愈出院。后,本院分别受理张友福诉刘江等健康权纠纷一案和刘江诉张友福等健康权纠纷一案,并分别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71号和(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江承担该纠纷损失的次要责任,张友福承担该纠纷损失的主要责任,现两判决均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刘江母亲陈远芬,于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具体联系地址不详。被告刘秀平腿部患有残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有(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彭法民初字第02370号民事判决书;有可以相互佐证的证人证言;有彭水县龙溪镇黄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原告所述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赔偿,现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一般侵权的立法理论,构成一般侵权应当满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刘江与原告之子张友福于事前发生打架纠纷,且原告之子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刘江于事前纠纷的损失确定当日,前往原告家讨要说法,其行为本身具有私力维权的合理性。在该维权行为并未超越私力救济合理性范围的前提下,并不构成侵权。第二,从本案被告维权行为的合理性限度来讲,被告父子赴原告家中口头要求维权,并静坐于原告家中,其行为本身并未超越维权行为的合理性范畴,具有合理性。且该行为本身并未造成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因被告的合理的维权行为自行租车外出,虽与被告的维权行为有关,但该损失的产生并非被告维权行为所必然产生的损失范畴。
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行为被迫导致出走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被告经村干部劝说后仍执意外出,系自行扩大了自己财产损失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第四,被告的维权行为虽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时间点较为特殊,但该影响可解决的途径及方法具有多样性,如自行同对方协商和解、邀请村组干部调解和解、甚至可以报案请求对方排除妨碍。其时间点的选择亦并非被告特别选择所致,而是先前的纠纷行为所致的特殊时间点巧合。但原告所选择的方式明显超越了被告维权行为给其带来影响所能负担的范畴,将该损失判由被告承担,明显有失公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诉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被迫外出并产生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且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私力维权的范畴,并未超过合理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产生了一定的妨碍,但该妨碍行为具有原、被告的共同先前行为所羁绊,故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其妨碍行为的后果及形式明显轻微,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涉被告刘江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年满十六周岁,常年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所列举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陈远芬,纠纷当日并不在场,亦无需为其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孝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孝均已向本院预交50元),由原告张孝均负担50元。案件公告费600元(原告张孝均已预交公告机构300元),由原告张孝均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晶
人民陪审员 赵志红
人民陪审员 谭德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