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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967号

王轶与孙振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轶,孙振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967号

原告:王轶。

被告:孙振环。

原告王轶与被告孙振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轶,被告孙振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房定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被告称其有位于天津市××底商空屋出租,每年租金80000元。

原告实地考察后,欲承租该房屋,遂与被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定金10000元。2016年1月初原告到出租屋内准备收拾经营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出租给多人,并已经被人实际占有。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商的同时将同一间房屋出租给多人,实际造成了原告无法达到使用房屋的目的,依法应承担退还定金的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以维权利。原告王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用这房子租给过别人,合同上王世凯是被告的丈夫,被告伪造了其丈夫的签名,与王东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收条,证明被告用这房子租给过别人;证据3、李岩及孙仲恺的证人证言,证明交给了被告10000元;证据4、房屋退款协商协议,证明被告用这房子租给过别人。

被告孙振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收过被告的钱,被告没有将南北大街50号出租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丈夫王世凯相识,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新城小区50门部分底商原系被告丈夫王世凯承租用房。

原告诉称被告孙振环曾承诺将该底商租赁给原告并收取原告10000元租金。被告抗辩无此事实,被告并未承诺将该底商承租给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因租房给付被告房屋定金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该定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轶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昆

代理

审判员  李佳琪

代理

审判员  张 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首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