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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刑更591号

毕重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重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591号罪犯毕重乐,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重乐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万8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毕重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威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人毕重乐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毕重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重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1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毕重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有犯罪前科,又无证据证实其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而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毕重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魁海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张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