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康,男,生于1962年7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寿县禄加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禄加镇红卫街。法定代表人杨永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都江堰黑龙滩灌区管理处。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肖伟胜,处长。委托代理人梅建聪,四川省都江堰黑龙滩灌区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孟辉,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远康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禄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禄加镇政府)、四川省都江堰黑龙滩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黑龙滩管理处)水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远康于2006年9月26日与仁寿县禄加镇长沟村6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承包了该村73户农户的土地,期限为30年。原告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修建了两个养鱼塘,总面积81亩。2013年7月10日,禄加镇境内普降暴雨,据仁寿县气象局气象检测显示,2013年7月9日20时至10日20时的降雨量为108.8毫米,为大暴雨量级,10日20时至11日20时的降雨量为54.5毫米,为暴雨量级。由于暴雨的原因,导致禄加镇长沟村境内的鹤鸣斗渠被垮塌的岩石阻断,渠道内水位迅速上升,导致部分地段开始溢水,直接威胁着渠道下方农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禄加镇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后,立即组织镇、村、社干部赶到现场进行抢险,组织人员将阻断斗渠的岩石清除,疏通水道。由于雨越下越大,鹤鸣斗渠再次发生险情,洪水爆满,多处溢水,一处决堤,洪水顺着山坡流入下方养鱼户黄远康的鱼塘,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经抢险人员请示,被告黑龙滩管理处关掉了上游干渠闸门后渠道水位逐步下降,到次日凌晨0时30分,灾情基本得到控制,抢险人员陆续撤离现场。由于渠道决堤处的洪水不断涌入原告的养鱼塘,凌晨3时许,原告的鱼塘溃坝。事件发生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二被告反映情况,请求相关部门对损失予以解决。二被告为帮助原告尽快恢复生产,各自给予了原告5万元救助资金。2016年1月11日,黄远康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2013年7月10日,禄加镇境内普降暴雨,被告黑龙滩管理处工作人员擅自将禄加镇长沟村黑龙滩南干渠的闸门打开泄洪到鹤鸣斗渠内,由于洪水大斗渠流量小,造成斗渠上方塌方后将斗渠堵死而翻水,严重威胁斗渠下方9户农户的生命安全。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禄加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在做通原告的工作后,制定出以保护9户农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主的实施方案,在斗渠旁边挖一个泄洪口,直接将斗渠内的洪水引入原告的上养鱼塘。当天晚上,渠道里的洪水越来越大,渠道边翻水亦更加严重,后斗渠排洪口突然垮塌,渠道内的洪水冲入原告的养鱼塘内,造成上养鱼塘和下养鱼塘堤坝被冲坏,两个鱼塘内的鱼被全部冲走,养鱼塘边的房屋及养鱼设施被损坏。黑龙滩管理处作为灌区管理单位,当灌区出现险情时,未按规定向禄加镇防指报告,擅自将禄加镇长沟村黑龙滩南干渠的闸门打开,泄洪到鹤鸣斗渠内就离开了。禄加镇政府在灌区出现险情时未及时向县防汛办汇报灾情,其行政不作为违法,从而导致原告的鱼塘损失不能得到赔偿。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2013年7月1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禄加镇政府向该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一、《关于泄洪造成鱼塘垮塌的情况汇报》复印件,拟证明洪灾发生的基本经过;
二、《2013年7月10日防洪值班情况说明》、《禄加镇长沟村2013年7月10日防洪情况》、《长沟村2013年7月10日防洪值班情况》,拟证明禄加镇政府处置洪灾的情况;
三、现场照片9张,拟证明现场处置情况;
四、《仁寿县禄加镇人民政府关于养鱼户黄远康受损的救助处理意见》、《息访承诺书》,拟证明对黄远康进行了救助;
五、《气象证明》,拟证明2013年7月10日,仁寿县禄加镇降雨情况;
六、证人郑杰、宋小东、谭建军出庭证言,拟证明禄加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处置洪灾的情况。经质证,该院对被告禄加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黑龙滩管理处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一审经审理认为,在仁寿县禄加镇长沟村境内的鹤鸣斗渠因暴雨发生险情,严重威胁到农户生命财产安全时,被告禄加镇政府组织干部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黑龙滩管理处在接到报告后关闭上游干渠的闸门,控制了洪水进一步涌入鹤鸣斗渠,防止了灾情的扩大,其行为同样不具有违法性。
原告诉称其鱼塘溃坝系被告禄加镇政府在斗渠旁挖了一个排洪口,将渠道的洪水直接引入鱼塘所致,但同时提出该排洪方案是经过其同意后采取的。因此,即使被告禄加镇政府采用了该方案抢险救灾,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就本案查证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黄远康的鱼塘溃坝系被告禄加镇政府在斗渠旁挖排洪口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抢险救灾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0日,原告当日就知道了二被告的行为,因此,原告黄远康最迟应当在2015年7月10前提起确认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原告黄远康在2016年1月5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远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黄远康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本案部分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一审认定“由于雨越下越大,鹤鸣斗渠再次发生险情,洪水爆满,多处溢水,一处决堤,洪水顺着山坡流入下方养鱼户黄远康的鱼塘”该事实错误,实际发生的事实为:2013年7月上旬因禄加镇境内连日降暴雨,四周的洪水流入上诉人的上下鱼塘,造成鱼塘超负荷运行;黑龙滩管理处工作人员擅自将禄加镇长沟村黑龙滩南干渠的闸门打开泄洪到鹤鸣斗渠内,且未通知禄加镇政府和上诉人;泄洪后,渠道水位猛涨,导致斗渠严重漏水,斗渠上方塌方后将斗渠堵死而翻水,严重威胁斗渠下方9户农户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及上诉人鱼塘财产安全。2013年7月10日下午,禄加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与上诉人等人商量,制定出以保护9户农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主的实施方案,在斗渠旁边挖一个泄洪口,直接将斗渠内的洪水引入上诉人的上鱼塘,然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就离开了灾害现场,且未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灾情、险情;当天晚上,斗渠排洪口突然垮塌,渠道内的洪水冲入上诉人的下鱼塘内,禄加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未采取任何救灾行动,没有给上诉人的鱼塘堤坝加固,从而造成上诉人鱼塘堤坝垮塌,两个鱼塘内的鱼全部被冲走,养鱼塘边的房屋及养鱼设施被损坏。上诉人的鱼塘垮塌,是因为黑龙滩管理处在7月10日违法泄洪十几个小时,无值班人员值守导致;当天,禄加镇政府在抢险过程中,拒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仁寿县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在灾情发生后,禄加镇政府未及时向县防汛办汇报灾情,其行政不作为严重违法,禄加镇政府的行为是造成斗渠垮塌的主要原因,从而导致上诉人的鱼塘垮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仁寿县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受到的财产损失也应该得到国家的相关补偿。
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3年7月10日之后,一直在找二被上诉人和仁寿县人民政府、县水务局,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补偿、赔偿;2015年8月7日,上诉人还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
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禄加镇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处置洪灾的行为合法,尽到了管理职责。禄加镇政府在处置险情的过程中,并未在斗渠旁挖排洪口,未将斗渠内的洪水引入黄远康的鱼塘内,其处置行为并未侵害黄远康的利益,完全尽到了管理职责;黄远康的鱼塘被冲垮,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黑龙滩管理处辩称,事情发生于2013年7月,黄远康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被上诉人在洪灾发生后采取了合理的抢险措施;鹤鸣斗渠的垮塌系天灾,且鹤鸣斗渠不属于黑龙滩管理处管理,黑龙滩管理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灾害发生后,被上诉人给予了黄远康5万元的救助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采纳理由以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黄远康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禄加镇政府、黑龙滩管理处赔偿其各项损失1602688元,该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仁寿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对黄远康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远康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中,黄远康主张黑龙滩管理处、禄加镇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在2015年8月7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禄加镇政府、黑龙滩管理处赔偿其各项损失1602688元。之后,黄远康主张禄加镇政府、黑龙滩管理处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又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当事人起诉必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的,将丧失起诉权。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黄远康知道黑龙滩管理处、禄加镇政府实施行政管理行为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黄远康最迟应在2015年7月10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黄远康在2015年8月7日才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2016年1月才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认定黄远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黄远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黄远康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莉
审 判 员 姚俊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