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1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易德文。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小巧。再审申请人易德文、刘敏因与被申请人王洪令、袁小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德文、刘敏申请再审称,一、何明远为王洪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代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其在见证人上签字,视为王洪令本人参与签订过程,所以赔偿协议应该有效。
二、(2015)乌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已经充分说明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见证下,在何明远、易德文的共同参与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属有效。易德文、刘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洪令并未明确授权何明远代理其在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调解,何明远亦是作为证人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并非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代表王洪令签字,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王洪令签订赔偿协议。虽然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刘敏、袁小巧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该协议。但袁小巧未取得王洪令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袁小巧代表王洪令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对王洪令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易德文、刘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易德文、刘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
审判员 唐 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