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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882号

原告吴辉与被告王晓洪、张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辉,王晓洪,张褔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882号

原告:吴辉。

委托代理人:吕浩翔。

被告:王晓洪。

被告:张褔全。

原告吴辉与被告王晓洪、张褔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委托代理人吕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洪、张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辉诉称,被告王晓洪、张褔全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据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25000元。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晓洪以持有的眉山市东坡区新洪砂石经营部股份向原告抵扣60.69万元,该款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中扣除,余39.31万元未归还。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1万元及其利息未归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归还借款本金89.31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9.3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新津县档案局出具的被告王晓洪、张褔全于1994年4月7日的结婚登记材料2页,证明二被告于1994年4月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王晓洪、张褔全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向原告借到现金100万元的事实。3、被告王晓洪、张褔全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2月25日成都农商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晓洪账户转帐14万元的事实,2014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王晓洪账户转帐25万元的事实。4、2014年4月30日原告吴辉、王洪雁、赵龙等10个债权人与被告王晓洪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吴辉、王洪雁、赵龙等10个债权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同日被告王晓洪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吴辉、王洪雁、赵龙等10个债权人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王晓洪签订转让协议,由债务人王晓洪将其眉山市东坡区新洪砂石经营部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吴辉、王洪雁、赵龙等10个债权人,同日原告吴辉、王洪雁、赵龙等10个债权人签订合伙协议,按协议中原告吴辉购买股份的比例,原告应向被告王晓洪支付购买股份的款项60.69万元。被告王晓洪在其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上予以了确认。双方抵扣方式:吴辉向王晓洪出具收到其归还借款60.69万元的收条,王晓洪向吴辉出具收到购买沙场股份款项60.69万元的收条。扣除抵扣的60.69万元,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1万元。被告王晓洪、张褔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晓洪、张褔全于1994年4月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晓洪、张褔全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花源王晓洪借到吴辉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利息按月2500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正)”;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又向原告借到借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花源王晓洪借到吴辉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其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成都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晓洪账户转帐14万元,2014年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晓洪账户转帐2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50万元。2014年4月30日债权人原告吴辉、王洪雁、赵龙等10人为乙方与债务人被告王晓洪为甲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王晓洪将其眉山市东坡区新洪砂石经营部占有的股份以转让价格1400万元转让给债权人乙方。同日原告吴辉、王洪雁、赵龙等10个债权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0个债权人按一定比例对被告王晓洪占有的眉山市东坡区新洪砂石经营部股份进行了股份分配。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办理了抵扣手续:吴辉向王晓洪出具收到其归还借款60.69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辉购买新洪砂厂股份606900元(大写陆拾万零陆仟玖佰元正)”。扣除抵扣的60.69万元,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1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归还借款本金89.31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洪、张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在原告吴辉处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9.3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辉借款本金89.31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9.3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晓洪、张褔全承担。此款原告吴辉已垫付,被告王晓洪、张褔全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佳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