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和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位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北斗星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淳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北斗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GPS服务协议之时,就明确表示上诉人公司内有16辆混凝土车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上诉人只需承担属于上诉人的六辆混凝土车的GPS服务费。因公司将转卖,上诉人在2013年上半年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提供服务,其后不应再产生服务服用。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欠款催要信息中明确注明,要求上诉人给付价款35772元,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66808.22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北斗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开始,北斗星公司与淳阳公司签订GPS客户入网适用协议,北斗星公司一共为淳阳公司安装GPS设备22台,服务费75元每月每台,截止2015年6月,淳阳公司全部的GPS设备正常使用。淳阳公司尚拖欠北斗星公司服务费71418.22元。北斗星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淳阳公司给付GPS服务费、监控软件费等费用71418.22元,诉讼费由淳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北斗星公司与淳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北斗星公司为淳阳公司安装GPS定位器20台,约定了安装费用49600元,终端服务费18000元,SIM卡费200元,终端安装费1600元,监控软件费2000元,系统维护费2000元,油耗采集器费用3600元,共计为77000元。同日,北斗星公司、淳阳公司又签订监控安装合同一份,增加了两台G**定位器。同日,双方签订GPS客户入网使用协议两份,约定基本服务费每台9**元每年,监控软件费2000元每年、系统维护费2000元每年,若客户退网则需在未欠费的情况下,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退网手续。此后,北斗星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淳阳公司陆续付款68698.45元。2015年4月23日,淳阳公司书面通知北斗星公司要求终止GPS服务。2015年5月,北斗星公司终止了GPS服务。以上事实,由北斗星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监控安装合同、客户入网适用协议、软件适用信息、终止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北斗星公司、淳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监控安装合同、客户入网使用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北斗星公司按约履行了上述协议。淳阳公司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北斗星公司的GPS服务提供至2015年5月,经核算,北斗星公司提供的GPS服务费、监控软件费等费用共计135506.67元,淳阳公司已经付款68698.45元。故北斗星公司要求淳阳公司给付价款66808.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北斗星公司主张的维修费461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淳阳公司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淳阳公司辩称其中的16台车辆挂靠在淳阳公司,北斗星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即使16台车辆与淳阳公司系挂靠关系,这是淳阳公司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北斗星公司无关,双方签订了22台的车辆GPS服务协议,淳阳公司理应给付相关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淳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斗星公司价款66808.22元;驳回北斗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北斗星公司、淳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监控安装合同、客户入网使用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淳阳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淳阳公司上诉称其中16辆混凝土车系他人挂靠淳阳公司,但并无证据证实北斗星公司知晓该事实,故不影响北斗星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合同相对方淳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淳阳公司认为其只需承担6辆混凝土车的GPS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淳阳公司诉称在2013年明确告知北斗星公司要求其停止提供服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
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