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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444号

罗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罗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岩,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岩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罗岩使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做抵押与高某某签订农村承包土地转让协议,骗取高某某人民币3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罗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相关材料,协议材料及收条,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岩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岩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岩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返赃,且缴纳罚金,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罗岩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罗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