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2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于贵州省纳雍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于贵州省纳雍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龙涯、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焦某、彭某伙同刘义、王兵(均已判决)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前洋村225号一楼前间,无故对被害人肖某、杨某乙拳打脚踢,并用木棍、砖头等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头部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其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乙的左上肢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焦某、彭某主动到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焦某、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焦某、彭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肖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义、王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熊某、蔡某、林某、杨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彭某与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焦某、彭某��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项 远
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
人民陪审员 颜海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