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1035号
原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满,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
原告武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女儿郭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婚后我们常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从结婚到现在一直在争吵中度过,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经常打骂我,并且被告生性多疑,为了孩子我一再忍让可被告一直不改。2016年7月份被告跑车回来只给了我500元的生活费,说是没挣上钱,因此我们发生矛盾,被告又一次对我大打出手,把我打得遍体鳞伤,为了躲避被告对我的家暴行为,我于2016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女儿郭某乙现跟随我的生活,离婚的话,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担心原告未来的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认为我有错,可以告诉我,我们一起承担,好好过日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并妥善处理好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事务,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