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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493号

郑亚丽与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亚丽,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1493号

原告:郑亚丽,女,汉族,1962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洛阳市,现住洛阳市。

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涧河大道东段南侧东城明珠4楼。

法定代表人:陈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文忠,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

原告郑亚丽诉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亚丽、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振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亚丽诉称:2014年11月份,我在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时,该公司负责人的丈夫田文忠向我提出借款便于缓解金地公司经济困难,我就四处借款,给田文忠筹集现金50万元,当时田文忠告诉我按照每日2‰支付利息,五天后就可以还款,可是至2015年2月份时仅仅讨要到16.2万元,其余本金、利息及我在金地公司的个人工资至2015年2月份是349264元,在我的一再讨要下,被告总是百般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工资等共计349264元(暂算至2015年2月,其余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文忠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郑亚丽到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20日,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向原告郑亚丽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5天,并由田文忠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郑亚丽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千贰田文忠2014.11.20日(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发生后,原告郑亚丽自认被告陆续向其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款未付。后经原告郑亚丽催要,双方经算账后,被告田文忠于2015年1月27日又向原告郑亚丽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截止2015.1.31日田文忠应付郑亚丽借款利息、本金、工资三项合计:伍拾壹万壹仟贰佰陆拾肆元整。(¥511264.00元)田文忠2015.1.27日到期如不能还款任凭债权人处理,毫无怨言田文忠2015.1.27日”。还款保证书出具后,原告郑亚丽自认被告向其偿还了部分款,剩余349264元未付。原告郑亚丽于2016年6月21日以二被告拒不偿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向原告郑亚丽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经双方算账,被告田文忠于2015年1月27就上述借款剩余本金、利息和所欠郑亚丽的工资一并向郑亚丽出具了共计511264元的还款保证,该还款保证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理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在还款保证出具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剩余349264元未付,对该部分款项二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应当向原告郑亚丽清偿。原告该项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1月27算账后,未付的349264元除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借款利息、原告工资,该三项款各自数额无法区分,故原告就全部未付款项按照借贷关系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郑亚丽偿还借款34926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新安县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田文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彭非非

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