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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2207号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与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07号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住所地:住杭州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126号。代表人:许丽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华虹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冯红华。

被告: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姜益孝。

被告: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115931。

法定代表人:洪卓儿。

被告:冯红华。

委托代理人:阮红,系被告冯红华的妻子。

被告:阮红。

被告:冯志荣。

被告:沈湘芬。

被告:姜益孝。

被告:姜杭英。

被告:洪卓儿。

被告:金泽。

被告:余园方。

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诉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林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富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亨林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7998.55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18日),合计2027998.5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至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

二、被告祥富公司、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亨林公司、祥富公司、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林公司、祥富公司、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3275.55元、复利473.22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冯红华、阮红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冯志荣、沈湘芬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亨林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4日,被告姜益孝、姜杭英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洪卓儿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被告金泽、余园方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亨林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前述五份《保证函》同时均约定: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2015年3月25日,被告亨林公司以购塑料粒子为由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亨林公司、祥富公司、卓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向被告亨林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祥富公司、卓越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亨林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贷款利率的确定应与借款人在贷款人中约定期限内的存款积数挂钩;在约定的一个结息周期内,存款积数按比例挂钩(存款积数与贷款积数挂钩比例:1:1),后对应贷款积数部分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4.458333‰)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借款按月利率7.133333‰计算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月利率7.133333‰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3月25日,合作银行风和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亨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用途为购塑料粒子,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亨林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亨林公司尚欠合作银行风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正常利息43275.55元、复利473.22元未予支付。被告祥富公司、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也未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风和支行于2015年5月变更名称为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亨林公司、祥富公司、卓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亨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亨林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可提前要求收回未到期借款,故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要求被告亨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未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亨林公司借款提前到期,其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表明主张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6年3月27日送达至主债务人被告亨林公司处,因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故本院依法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可计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正常利息43275.55元、复利473.22元。对于后续罚息、复利,因罚息及复利不应当作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可计收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3275.5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被告祥富公司、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为被告亨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亨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要求被告祥富公司、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林公司、祥富公司、卓越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3275.55元、复利473.22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3275.55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0.69999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4元,由被告杭州亨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祥富木浆纤维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卓越金城塑机有限公司、冯红华、阮红、冯志荣、沈湘芬、姜益孝、姜杭英、洪卓儿、金泽、余园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明

代理

审判员  马嶙侃

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