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493号
原告:龚任和,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龙岭村桐岭屯143号
被告:张乃富,男,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曾乙年,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三生产队。代表人:曾海燕,该队队长。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庞志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吴木强,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民委员会、吴木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秋明,男,成年,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曾贵庭,男,成年,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龚任和与被告张乃富、曾乙年、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三生产队(以下称六务村三队)、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六务村委)、吴木强、曾秋明、曾贵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原告龚任和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桂08民终3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覃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荣恒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方伟列、
人民陪审员黄长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添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任和、被告张乃富、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民委员会、吴木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乙年、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三生产队、曾秋明、曾贵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任和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非诉讼代理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南广高铁项目征用了被告六务村三队的土地,但队长曾海燕、被告曾秋明不经群众会议讨论,私自以生产队的名义与覃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在第一期征地补偿款33万元转到六务村委后,村委擅自拨款给曾志斌、曾志生等人。2010年,群众代表张乃富等人找到原告,要求代理该非诉讼案件,帮助追讨该征地补偿款。原告在本案中从事非诉讼代理,几年来数十次到村委及镇政府、区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及调解,证实了六务村三队的林地共276亩已于1982年9月18日进行登记,属于集体土地。六务村三队群众推选曾乙年等五人为理财小组成员,召开会议及共同制定分配方案,申请覃塘镇政府拨付第二期征地补偿款31万元给六务村三队,镇政府和村委均在申请拨款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拨款,但被告六务村支书吴木强表示,修公路才同意签字拨款。后来村委借修路为名将31万元转入被告曾秋明私人账户,后又转入被告曾贵庭账户用于修路。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与吴木强通话沟通,吴木强主张谁请你,你找谁要代理费。被告张乃富向第三队村民承诺“该案不胜诉,一切费用由张乃富承担,”并签订了协议,现集体补偿款已经得到,六务三队群众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已经政府审批同意拨付,该林地补偿款是群众的,应交由群众处理。村委会私自划拨集体补偿款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自行为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六务村三队群众委托,参与非诉讼代理,敢于承担风险,经历四年长的调查取证,书写法律文书,进行调解,林地补偿款已拨付到村委账户。但六务村委支书借修路为名把该款拨给被告曾秋明领取后又转给被告曾贵庭用于建路,直接剥夺了群众利益。原告作为非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得到报酬,被告拒付代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乃富辩称,是我们生产队委托原告办事,应该支付20000元报酬给原告,因为土地赔偿款31万元是拨到村委,我们没办法在村委拿到钱,所以没办法把钱付给原告。如果有钱,同意支付20000元代理费给原告。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民委员会、吴木强共同辩称,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书上的委托人是张乃富、张乃文、曾亦新、曾文全等个人行为的委托,如需支付代理费,应由委托人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代理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原告请求各方支付代理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状,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应是贵港市覃塘区方正法律服务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乙年、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三生产队、曾秋明、曾贵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如下: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务三队委托张乃富等人追回土地补偿款,扣除经费再作他用,如不赢官司一切费用由张乃富个人承担的事实;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务村三队村民委托张乃富等4人作代表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六务村三队群众代表委托原告处理与曾志斌等人侵占林地纠纷的事实;4、南广高铁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人民政府与六务村三队签订的南广高铁征用土地协议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南广高铁征用的土地是六务村三队的事实;6、申请拨款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报告的内容得到覃塘镇政府同意;7、公布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务村委公布征地补偿款312524元及三队农户数42户及人口数252人的事实;8、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实六务村三队理财小组和群众定下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包含需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9、村民会议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务村三队群众通过会议决定全权委托原告全程监督理财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实;10、会议记录原件一份,证实六务村三队理财小组同意从31万元经济补偿费中扣除4.1万元支付代理费及误工费。被告张乃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民委员会、吴木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六务村委、吴木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的委托人是张乃富、张乃文、曾亦新、曾文全等四人的个人委托行为,因此这四人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委托书的委托事项,证明原告方的委托事项是代理起诉、上诉、反诉等,而并不是非诉讼代理,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非诉讼代理费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证据与原告的代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中所体现的律师费2万元,没有办法证明就是要支付给原告的这2万元代理费;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六务村委、吴木强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后予以确认。被告曾乙年、六务村三队、曾秋明、曾贵庭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6日,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六务村三队签订《南宁至广州高速铁路工程项目梁场建设用地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用地位置与用地面积,以及土地补偿标准与支付方式。双方负责人以及见证方负责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名。后来,六务村三队大部分群众以六务村委擅自将第一期土地补偿款33万余元拨付给曾志斌等人为由,于2009年7月26日推选并委托被告张乃富及村民张乃文、曾奕新、曾文全等四人全权处理追回六务村三队集体补偿款的诉讼事项。由于原告曾在贵港市覃塘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担任法律工作者,为此,被告张乃富及村民张乃文、曾奕新、曾文全等四人找到原告进行法律咨询后,于2010年4月25日以委托人名义委托原告代理追收征地补偿款项事务。原告接受被告张乃富等人的委托后,对六务村三队村民反映的诉求进行了调查取证、参与调解、书写文书等工作。期间,六务村三队的理财小组和大部分村民经召开会议后决定从林地补偿款31万余元中先扣除律师费2万元等费用后再进行分配,并于2012年1月向覃塘镇政府提交申请拨款报告,同年1月16日及2月2日,镇政府及六务村委分别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拨付意见并盖章。2012年8月31日,六务村委将原南广铁路征地补偿款312524元及参与分配的六务村长塘屯涉及的农户数及人口数依法进行公布公示。同年9月7日,六务村三队理财小组又召开会议决定从31万余元补偿款中先扣除4.1万元支付误工费及代理费,余下款项按全队人口进行分配。后来,原告以被告六务村委及支书等人借修路为名把该款拨给被告曾秋明、曾贵庭用于建路,拒付代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曾乙年、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民委员会、吴木强、曾秋明、曾贵庭并没有共同委托原告代理任何诉讼活动或其他非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被告六务村三队与原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但被告张乃富及村民张乃文、曾奕新、曾文全取得被告六务村三队的特别授权,代理追收征地补偿款项事务,被告张乃富及村民张乃文、曾奕新、曾文全又转委托原告办理该事项,事实上是该四人代表被告六务村三队委托原告,故六务村三队与原告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六务村三队委托原告的事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完成被告六务村三队委托的事项,故被告六务村三队须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被告张乃富的陈述及被告六务村三队关于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可确认被告六务村三队与原告约定的报酬为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六务村三队支付该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乃富、曾乙年是代表六务村三队委托原告,并不是与六务村三队共同委托原告,故其两人不具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而被告六务村委、吴木强、曾秋明、曾贵庭也并没有与六务村三队共同委托原告从事相关事务,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向其支付报酬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三生产队向原告龚任和支付报酬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任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六务村第三生产队负担250元,原告龚任和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荣恒
审 判 员 方伟列
人民陪审员 黄长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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