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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24刑初125号

杨明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清,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代理检察员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明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经查,被告人杨明清于2015年12月15日,在景罕镇广宋村委会旁的杉木地向丁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525克;于2015年12月20日,在景罕镇广宋村委会壮莫空寨子附近向丁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525克;于2015年12月20日,在其家旁边的路上向李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1克;于2016年1月5日,在景罕镇芒胆村委会芭蕉寨旁向李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1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清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明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9时30分许,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在陇川县景罕镇谭某某家中将被告人杨明清抓获,并当场从杨明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经查,被告人杨明清系吸毒人员,并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于2015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在景罕镇广宋村委会旁的杉木地向丁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525克;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景罕镇广宋村委会壮莫空寨子附近向丁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525克;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在其家旁边的路上向李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1克;于2016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在景罕镇芒胆村委会芭蕉寨旁向李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41克。综上,被告人杨明清贩卖毒品海洛因2.525克,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明清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1日9时30分许,民警在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在陇川县景罕镇芒胆村委会曼环二社谭某某家发现杨明清神色慌张,经询问,杨明清承认自己吸毒,并当场从杨明清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瓶,毒品冰毒可疑物9颗,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杨明清传唤至陇把边防派出所进行讯问。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明清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所穿外衣左胸内侧的口袋内查获用藿香正气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瓶;从其所穿外衣左边外侧口袋内查获手机1部;从其所穿裤子右侧包里查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9颗,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4、查获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毒品的位置,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明清贩卖毒品的地点,杨明清、丁某某、李某某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6、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93克。7、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杨明清辨认,丁某某、李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丁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杨明清就是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人。8、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6]26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049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6克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对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0.93克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9、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杨明清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和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0525克、0.41克。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杨明清、丁某某、李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1、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各自向被告人杨明清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明清供述其零星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以及其被查获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清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罗永宁

审判员  邹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