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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587号

张钦与李占山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钦,李占山,张凤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587号原告张钦,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利,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山,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张凤英,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

原告张钦与被告李占山、张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利,被告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占山、张凤英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6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李占山、张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占山、张凤英是夫妻,在2014年秋天起,雇佣张钦给其开货车,共计欠张钦劳务费26000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为使纠纷得到解决,特诉至法院。张凤英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已给付3000元。张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两份,证明李占山、张凤英拖欠劳务费26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凤英质证无异议,但已偿还3000元,张钦认可已偿还3000元。李占山未出庭接受质证,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该证据为原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占山未作答辩,李占山、张凤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占山、张凤英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秋天起,雇佣张钦为其开货车,共计欠张钦劳务费26000元,后给付3000元,尚欠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张钦与李占山、张凤英已形成劳务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有李占山、张凤英出具的两份欠据予以证实,该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因双方对合同中劳务费履行期限不明确,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劳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山、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钦劳务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钦负担26元,由被告李占山、张凤英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丰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定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是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