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26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
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剑武。
被告:王艳。
被告:刘凌健。
被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52813。
法定代表人:周亚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杨剑武、王艳、刘凌健、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杨剑武、王艳、刘凌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121.07元,截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405.54元(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
二、判令被告杨剑武、王艳、刘凌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980元;
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剑武的浙K×××××号车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武、王艳、刘凌健、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剑武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杨剑武发放贷款895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GTM7200GB车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K×××××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本金2490元,剩余35期按月等额还款本金2486元。如被告杨剑武未按约及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杨剑武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艳、刘凌健在《分期付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上签字,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杨剑武向原告贷款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1980元。截止2016年3月4日,被告杨剑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121.07元,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405.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剑武、王艳、刘凌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6121.07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4日的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为人民币405.54元,之后的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剑武、王艳、刘凌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980元;
三、被告杨剑武以其所有的浙K×××××号丰田牌轿车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后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杨剑武、王艳、刘凌健、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