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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005号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马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005号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火玉虎,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大学文化,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助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栋,男,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不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月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丽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