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281号原告金华市雅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桑田街1050号常青新城营21幢115室。法定代表人郑卸余,总经理。被告毛根凤。
原告金华市雅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根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位于华鼎公馆1-3-1601住宅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预缴物业管理费4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以1673.3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167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日3‰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按建筑面积计算部分物业费变更为按照全额的70%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金华市雅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金华市华龙南街1153号华鼎公馆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毛根凤系华鼎公馆1幢3-1601室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华鼎公馆小区建设单位金华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订《金华·华鼎公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华鼎公馆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费为高层住宅1.2元每月每平方米,地下车位30元每月每个;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之日起预缴全年物业服务费用,次年需提前10天预缴全年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缴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物业服务相关权利、义务内容。此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缴费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予缴纳。另查明,所有权人为被告的华鼎公馆1幢3-1601室建筑面积为130.29平方米,被告享有车辆泊位一个。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雅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46.64元[(1.2×130.29×12×2)×70%+30×12×2],并支付违约金270.60元(以1673.3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1673.3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止),合计3617.24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雅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雅居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毛根凤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