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270号
原告:王津,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叶铭,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王津与被告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雅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津诉称:2014年9月,原告王津经人介绍,从被告朱明处购买空调及地暖设备,双方约定价款共计30000元。原告王津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朱明后,仅收到空调设备。后双方协商一致,取消地暖设备订单,被告朱明返还原告王津货款16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朱明以种种理由推诿,仍未返还货款。王津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800元,并支付利息365.4元(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朱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王津通过其堂弟王某介绍,向被告朱明购买中央空调和地暖设备。王津向朱明支付货款后取消了对地暖设备的订货,遂要求朱明退回相应的款项16800元。朱明向王津出具了相应的欠条,但未退还货款。王津因将欠条遗失,遂通过律师向朱明邮寄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货款16800元。因朱明未能返还货款,王津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王津提供的通话录音录像2段、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律师函及快递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津主张与朱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朱明欠其货款16800元,有通话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朱明对此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王津的主张,认定朱明欠王津货款168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关于王津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津货款16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丽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