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负责人石慧,行长。被执行人江捷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江捷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江捷华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0349.84元,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利息829.76元,滞纳金240.26元,其他费用9元,合计11428.86元。
二、江捷华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透支本金1034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江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江捷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江捷华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透支款本金10349.84元,利息829.76元,滞纳金240.26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85元,执行费9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6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