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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282号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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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0年1月13日、2005年4月6日、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5日释放。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6月11日、6月15日,先后二次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泛佳制衣厂有限公司内,窃得价值人民币共计1650元的空调压缩机9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6月15日,先后二次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泛佳制衣厂有限公司内,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共计1650元的空调压缩机9只。2016年7月7日9时许,民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村(5)陈升桥7号被告人吴某住处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因本案先前羁押的14天,可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