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417号
原告:罗启奎,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发明,男,1964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胡代文,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罗启奎与被告史发明、林文翠、胡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朋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发明、林文翠、胡代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罗启奎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林文翠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准许原告罗启奎撤回对被告林文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发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代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史发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应付利息1000元,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发明与林文翠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史发明因做生意需要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胡代文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算。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2月,被告只支付了利息1000元,并且自2016年3月起,被告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发明、胡代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史发明向原告罗启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启奎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2分,按月结算)此据:借款人:史发明担保人:胡代文2014年9月12日”。被告史发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捺印,被告胡代文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罗启奎之子罗永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取款100000元,史发明于同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开立账户并将该借款100000元存入新开立的账户中。原告罗启奎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史发明已经按照约定付清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利息,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只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之子罗永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史发明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和历史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及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发明出据向原告罗启奎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则原告罗启奎和被告史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史发明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史发明已付息至2016年1月11日,且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代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史发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代文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胡代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罗启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启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应付利息1000元,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胡代文对被告史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代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发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交纳1260元,由被告史发明、胡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张 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奎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