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刑更1495号

王玉山故意伤害、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495号罪犯王玉山,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南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玉山犯故意伤害、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复字第33号刑事裁定,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2009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30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8月29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玉山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6日晚,李某让被告人王玉山到新野县歪子镇帮许某催要债务。次日上午,该犯纠集他人与李碰面后伙同许某、应某等人窜至新野县歪子镇三河寨村,找村支书王某要账未果。下午3时许,该犯又伙同许、应等人拐回王某家强行要账时,双方发生争执,该犯在楼门口柴火堆上捡了一根木棍击打王某头部,将王打倒在地,致王头部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5月16日夜,该犯伙同他人窜至西峡县城关镇人民东路,盗窃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24300元,2008年5月20日夜又盗窃时被抓获。2008年5月的一天,该犯在南阳从一个外号叫“大个”男子手中取得手枪一支、子弹7发,藏于自己驾驶的黄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座下。经鉴定,该手枪认定为枪支,7发子弹均为64式手枪子弹,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盗窃、非法持有枪支罪。罪犯王玉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山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一人犯数罪,系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〇三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