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497号
原告:吴伟,居民。
被告:王学军,农民。
被告:李宁,农民。
原告吴伟与被告王学军、李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伟,被告王学军、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诉称:2015年吴伟与王学军、李宁签署《协议书》,约定所属吴伟的人造玉石厂转让给王学军、李宁,转让费用56000元,同时对生产技术及生产模具设备一并转让,并约定王学军、李宁先付订金1万元,余款46000元在2015年元月底付清,如不按时支付余款,订金不予退还,人造玉石厂的所有权属于吴伟所有。协议签订后,王学军、李宁支付了订金1万元,到约定付款时间,经吴伟催要,王学军、李宁又支付2万元,剩余2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王学军、李宁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王学军辩称:支付了订金1万元,后期又给了2万元,且吴伟又结了三家的工钱大约七、八千;合同约定的技术没有交给被王学军,机器设备的清单没交给王学军。李宁辩称:玉石厂没有接到手,大约在2015年3月接了一辆价值15000元的小货车;王学军、李宁没有学习生产技术,且吴伟一直在外地,王学军、李宁也无法交接。吴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吴伟与王学军、李宁签订的协议书、欠条一份。证明这个厂已经转给王学军、李宁,王学军、李宁尚欠余款26000元。王学军、李宁对吴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王学军、李宁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吴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吴伟与王学军、李宁签订人造玉石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吴伟将人造玉石厂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学军、李宁,包括技术、厂里一切模具生产有关设备;吴伟不得不经过王学军、李宁同意把人造玉石技术转让给其他人,造成固镇市场竞争;王学军、李宁先行付订金1万元,余款46000元于2015年先月底付清,如不按时付清余款,订金1万元作废,人造玉石厂仍属吴伟所有。协议签订后,王学军、李宁支付订金1万元给吴伟,并给吴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伟人民币肆万陆仟元(¥46000),欠款人王学军、李宁。后经吴伟催要,王学军、李宁又支付人民币2万元,双方未就人造玉石厂进行实际交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吴伟与王学军、李宁自愿缔结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余款46000元于2015年先月底付清,如不按时付清余款,订金1万元作废,人造玉石厂仍属吴伟所有。本案中,王学军、李宁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款,且人造玉石厂未实际交付给王学军、李宁,按照约定该人造玉石厂仍属吴伟所有,吴伟要求王学军、李宁给付余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吴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邵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