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红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赵熠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C2SY**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往建设中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市体育中心北门路口地段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陶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5mg/dl。随后,执勤民警带被告人陶某某到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备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17.7mg/d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勘验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湘潭市岳塘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保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赵 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