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1275号
原告:赵青政,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410854380。
被告:何荣庆,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刘集工业园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刘集镇刘集街。
法定代表人:何荣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州市庆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荣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庞宗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吴爱兰,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青政与被告何荣庆、邓州市刘集工业园黄酒有限公司、邓州市庆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庞宗强、吴爱兰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赵青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转让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原告债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庞宗强、吴爱兰借马雪峰款270万元,后转让给何荣庆、邓州市刘集工业园黄酒有限公司、邓州市庆达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但五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原告赵青政请求五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赵青政虽以原告名义提起债权转让诉讼,但其提交本院的原始债权凭证均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人,其对此又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由此,原告赵青政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该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青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退回原告赵青政。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