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枞阳县绿油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红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岚斌,男,196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朱芳杏,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王岚斌之妻。
被执行人:枞阳县天龙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会宫镇城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岚斌,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王岚斌、朱芳杏、枞阳县天龙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岚斌、朱芳杏、枞阳县天龙琉璃瓦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方晓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振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