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433号原告陈战国,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战国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太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以停产为由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后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处理过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经济补偿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原告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随之也就不能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是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纠纷已经过了前置程序;第三组证据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法定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经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1年6月23日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起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0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25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陈战国与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陈战国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以该纠纷本委已作出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16年6月2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59.75元。
本院认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经过资源整合、兼并重组等程序,全部资产已归属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和嵩阳(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自2010年9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2010年9月起在被告资源整合前的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758.5元(8459.75元×6个月)。原告请求数额与本院认定的数额不符,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经济补偿金也不用支付的辩解,因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已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本案的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被告的该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战国支付经济补偿金50758.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太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新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