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连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田连春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杨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连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2012年1月12日杨上村委会支付田连春工程款1500万元是错误的。田连春虽然为杨上村委会出具了1500万元的收据,但其中的宝马车款65万元、杨上村委会承诺支付但实际未支付的587502.13元理应扣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田连春提出质疑时,杨上村委会明确回答:双方的会计对账后,田连春为其出具了1500万元的收据。但当田连春要求其提供对账单时,其拒绝提供。事实上无论是对账单还是田连春收款的原始收据,杨上村委会均已入账。其作为证据的保存方,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并与田连春将账目算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所述,可以推定田连春所主张的总计付款14312497.87元包括宝马车作价65万元在内是成立的。因此在宝马车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理应从14312497.87元扣减此65万元。(二)关于杨上村委会承诺支付但未支付的587502.13元。当时对账后,杨上村委会的实际付款数额为14312497.87元,为了便于计算,杨上村委会答应另行支付田连春10万元,再加上587502.13元,由田连春为其出具1500万元的收据,但此587502.13元至今也并未支付。关于这个问题,同宝马车一样,同样推定田连春的观点是正确的。(三)关于以房抵账款14.5万元。2008年12月30日,田连春为杨上村委会出具了收款单,载明2号楼及附属工程总收款1963007.62元,该1963007.62元中包括以5套房抵账款共计63万元,其中的4套房田连春已经转卖给他人,现在属于杨明波的一套房当时是在抵账房范围内,作价12.9万元、装修1.6万元,总计14.5万元,被杨上村委会主任李明强行转卖给杨明波。这个问题同宝马车一样,同样应该推定田连春的观点是正确的。杨上村委会应再支付田连春工程款587502.13元、宝马车抵账款65万元、以房抵账款14.5万元,总计1382502.13元及相应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田连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上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袁勋,与杨上村委会毫无关系,杨上村委会不可能将他人的车辆抵账给田连春。(二)田连春所主张的587502.13元工程款是其根据杨上村委会提供的1500万元收据倒推出来的数字,田连春无任何证据证实杨上村委会同意支付其587502.13元。(三)关于田连春主张14.5万元以房抵账的问题,田连春在二审中提供的与案外人李亮的协议书、与案外人许元军的合同书、2008年12月30日桓台双兴建工有限公司复印件收款单,上述证据都属于田连春的单方证据,与杨上村委会无关且没有加盖经杨上村委会确认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田连春与杨上村委会因结算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后,在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账结算,并草签了结算工程款为1765.60万元的结算书,后田连春反悔不予认可。2013年5月,在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同意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审计。临淄区审计局2014年8月5日出具临审投报(2014)54号审计报告,田连春认可审计结果,但提出尚有八项工程项目未计入,临淄区审计局经审核答复为:该八项工程项目因无资料或竣工图纸以及无变更资料,无法计入结算中。田连春在对临淄区审计局的审计资质没有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审计程序违法的前提下,申请再审主张杨上村委会承诺支付但未支付的587502.13元工程款,因田连春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田连春自己为杨上村委会出具了收到15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却又主张应扣除宝马车款65万元、以房抵账款14.5万元等款项。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袁勋,杨上村委会认为该车系借用而非抵账,且杨上村委会也无权将他人车辆用于抵账。原判决认为田连春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上村委会将该车抵账给田连春,故对田连春的主张不予支持。田连春申请再审仍然坚持其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连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