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841号
原告:山东金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亚风(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弟(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
原告山东金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仇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亚风、李弟,被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租金4326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数额,自欠付租金之日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金宇市场的铺位作为经营使用,出租面积为235.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期一年,年租金为172166.4元,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仇某辩称,对欠款时间无异议,但对原告索要欠款有异议。由于原告规划管理造成我方经营不善,原告曾经口头承诺我减免租金。退场时,原告同意以我现场货物(7套床、四个床垫、一套沙发床、一套休闲椅、两座饰椅)抵偿租金,还有2万元质保金也应抵偿租金。另外,我在租赁时安装的饰品吊灯原告也不让拆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原告金宇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仇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出租铺位于三层,出租铺位面积共计235.2平方米,铺位编号为XX。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限共12个月,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租金(含物业管理费),租金按铺位面积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计算,全年租金172166.40元。租金每三个月为一期,计43041.60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五日之内支付首期租金及管理费,以后各期租金及管理费由乙方在下一租赁期起始日之前五日内交付。合同第七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及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计利息,并于合同期满壹年后,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结算后由甲方退换乙方,退还金额以金宇单据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管理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的,除应及时如实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偿付甲方滞纳金。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之间终止租赁关系。现被告拖欠2015年12月1日至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共同遵守。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曾同意减免租金及以场内物品抵偿租金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安装的饰品吊灯未能拆除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以2万元质保金(履约保证金)抵偿租金的辩解,因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于合同期满壹年后,并由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结算后再退还被告。因此,现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并未结算,且未到期,被告不能主张抵销。故,被告仇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42806.40元(其中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为合同第二期内的月份,租金为:2元/平方米/天×235.2平方米×62天=29164.80元;2016年2月份合同第三期内的月份,租金为:2元/平方米/天×235.2平方米×29天=13641.60元。)。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因该比例不高于《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宇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租金42806.40元及滞纳金(分别以2916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64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被告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泽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