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531号
原告:施福生。
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杨桃梅。
原告施福生与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杨桃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施福生起诉称:自2015年3月14日起,被告股东胡庆元主动上门要求原告为其公司供货,共计货款13500元,该货款资金分文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35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桃梅答辩称:我是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的仓管员,货是我给永康市杰诚工贸有限公司收的,与我无关。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施福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送货单、入库单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施福生为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由被告杨桃梅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3500元的事实。被告杨桃梅质证称:入库单是我开的,送货单是我签收的。入库单和送货单是相对应的。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系书面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对,货物数量由杨桃梅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桃梅庭审陈述只管签收货物数量,不管货物价格,故单价应以被告开具的入库单为准,原告自愿均按3月14日的入库单单价3.5元为标准,属降低单价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6月16日、6月18日,原告施福生为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供货,由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的仓管员杨桃梅进行签收,共计货款105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施福生与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经核实,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并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杨桃梅系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签收入库单、送货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福生货款1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6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施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施福生承担20元,由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蕾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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