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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778号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彭浩林,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号天翔新新家园综合楼*座*楼。

法定代表人:屈正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团涛,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群、彭浩林,被上诉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康、贺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对工程款结算完毕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导致本案所涉工程使用的生石灰用量和价格没有查清,造成工程总价款严重失实。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上诉人重复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47875.9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17795元,起诉日后产生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经公开招标,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不锈钢罐储酒库设备基础工程”,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履行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完成各项施工任务,该工程通过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对“不锈钢罐储酒库设备基础工程”自行变更基础设计方案,由软性基础变更为硬性基础,工程造价远超预算。2015年12月15日,受被告委托,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公造司基字(2015)第137号《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罐储酒库基础工程的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6563833.35元。原、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咨询报告出具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237765.78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59500.15元,共支付工程款2797265.93元,扣除工程质保金328191.67元后,剩余工程款3438375.75元未支付。2016年3月30日,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储酒罐设备基础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回复函》,说明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湘公造基字(2015)第137号《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罐储酒库设备基础工程的咨询报告》中石灰调差多算182625.33元,其他各项多算71379.01元,共计254004.34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不锈钢罐储酒库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和生石灰用量及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未获该院准许。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因基础设计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主材生石灰用量及价格的问题。(二)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储酒罐设备基础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回复函》的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所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对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计价均有约定,原、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5日,受被告委托,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公造司基字(2015)第137号《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罐储酒库基础工程的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6563833.35元。原、被告均盖章予以确认。该审核、结算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合同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工程结算完毕14日内,发包人拨付至结算总价的95%,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生石灰用量及价格问题,湘公造司基字(2015)第137号《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罐储酒库基础工程的咨询报告》已做出审核、结算,原、被已认可,且原结算确定生石灰价格400/吨的价格是结合停工损失一并考虑的,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也签字予以认可。现被告认为生石灰用量与实际不符、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2016年3月30日,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对“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储酒罐设备基础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回复函》,该函对湘公造司基字(2015)第137号《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不锈钢罐储酒库基础工程的咨询报告》计算错误的部分予以更正,认为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对因计算错误多算254004.34元应予扣除。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函否定了审核、结算报告的效力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38375.75元,扣减254004.34元后,应支付3184371.41元。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欠付工程款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违约金117795元无法律依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563833.35元,扣除5%工程质保金328191.67元,应付95%,即6235641.68元,扣除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的2237765.78元及应扣减的254004.34元,欠付3743871.56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到2016年2月28日。共一个月另28天,按年利率4.35%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26238.3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59500.15元,尚欠工程款3184371.41元未支付,应从2016年2月29日起以3184371.41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该院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84371.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6238.3元。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184371.41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325元由被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自行委托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结算,双方当事人均在湘公造司基字[2015]第137号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确认了涉案工程造价为6563833.35元,上诉人应按照审核结算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6年3月7日,上诉人向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不锈钢储酒罐设备基础工程结算有关问题提出疑问,2016年3月30日,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诉人提出的疑问作了回复,对湘公造司基字[2015]第137号审核报告计算错误的部分予以更正,扣除了因计算错误多算的254004.34元。该审核报告及回复函是湖南公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结算依据,并且双方均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该审核报告及回复函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正确的。关于生石灰用量及价格问题该审核报告及回复函已作出了审核结算,双方盖章确认,并且上诉人工程部负责人签字同意生石灰价格按400元/吨结合停工损失一并考虑,被上诉人不再主张停工损失补偿,上诉人又申请对生石灰用量及价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25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亮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彭继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