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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201号

4201兰刚诉邹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刚,邹宇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20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兰刚,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邹宇富,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玉山镇。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兰刚与被告邹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由

审判员唐正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刚和被告邹宇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2.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宇富的答辩意见是:本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已还了1.6万元,其中8000元是还给黄光见的,另8000元是还给原告兰刚的朋友杨顺德的。现借款已经还清,原告要求本人再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邹宇富立据借条向原告兰刚借款1.5万元,限一个月之内还清,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现已还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8000元是还给黄光见的,另8000元是还给原告兰刚的朋友杨顺德的,原告要求本人再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不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邹宇富差欠原告兰刚的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兰刚请求被告邹宇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本院对被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还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8000元是还给黄光见的,另8000元是还给原告兰刚的朋友杨顺德,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黄光见、杨顺德收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又不认可,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黄光见、杨顺德收款的行为,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刚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兰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邹宇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2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