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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1143号

韩秀英诉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秀英,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1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秀英,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龙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福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韩秀英因与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秀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于1989年3月在原山西云华药业公司(好医生药业前身)入职工作。2005年3月28日中午时许,申请人在车间将手指被机床压伤,后山西云华药业公司通知申请人回家休养,并为申请人每月发放350元生活补助。2010年山西云华药业公司与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被申请人承继原山西云华药业公司的权利、义务,继续为申请人按每月350元发放工资补贴。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最低工资,社会保险,伤残赔偿等相关劳动待遇问题,均遭被申请人拒绝,并于2013年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到山西省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申请人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依法补缴从1989年至2013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补发2005年5月至2013年1月工资91080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23760元、工伤残疾赔偿款27720元的诉讼请求。大同中院二审予以维持。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申请人工伤后在家休养,被申请人并未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申请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申请人应当按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为申请人补发2005年至2013年1月的工资。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仅以申请人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残疾赔偿金是不当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韩秀英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23760元。自韩秀英1989年3月在原山西云华药业公司(好医生药业前身)工作至2013年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其劳动关系,工龄近24年;至2005年3月28日韩秀英在工作期间手指被机床压伤,其工作年限16年。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韩秀英在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应与韩秀英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韩秀英在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韩秀英提出由用人单位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23760元的理由,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山西好医生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韩秀英工伤残疾赔偿款27720元。2005年3月28日韩秀英在工作期间手指被机床压伤,对韩秀英因工负伤,用工单位予以认可。韩秀英本人既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针对程序性问题,有向当事人释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菊萍

审 判 员  彭志祥

代理

审判员  院胜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