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行初83号

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武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与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武家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2行初83号起诉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武家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武家村第三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郑俊娥,女,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

诉讼代表人:陈素珍,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未依法组织实施国土资函[2013]445号土地征收批复的行为违法。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与新包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前后组织实施了部分土地征收工作,然而被告实施土地征收行为时,并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批;2013年,国土资源部向内蒙古自治区下发了国土资函[2013]445号土地征收批复,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包头市人民政府转发前述征收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然而,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包头市人民政府收到国土资函[2013]445号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土地征收行为。为维护村民集体财产所有权,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主张实施的“国土资函[2013]445号土地征收批复”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武家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治中

审判员  宋 炜

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