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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832号

何正梅、邹贵婵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正梅,邹贵婵,罗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正梅(曾用名何安霞,绰号“一百三”),于贵州省德江县,无业。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贵婵,于贵州省德江县,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翠),于贵州省德江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于贵州省德江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罗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罗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罗某、田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萧江镇古院路菜市场,由被告人邹贵婵、罗某、田某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何正梅扒窃袁爱珍的“YEPEN”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5元)和吴清清的“iPhone6”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96元)。案发后,被盗的“YEPEN”牌手机已被追回发还失主袁爱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正梅自愿将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财物赔偿给失主吴清清人民币28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罗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吴清清、袁爱珍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罗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田某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何正梅、邹贵婵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田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正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贵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四、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锦碧

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

人民陪审员  胡增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胡琼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