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665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鸿丰模特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牛古田村大围。组织机构代码:78645009-6。
法定代表人:崔锦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宁村大板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492219-5。
法定代表人:张钦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羚,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雄,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江门市新会鸿丰模特道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6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羚、梁嘉雄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张嘉敏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羚、梁嘉雄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达生、
人民陪审员卢耀芳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凤、张嘉敏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羚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期间货款合计963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拒绝支付余款8138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模特模型,并通过快递方式将货物送至被告的指定的收货地点并由被告的人员予以签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数份运单以及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7日的《销售出货单》为凭,其中部分《销售出货单》分别由被告的员工张国清、麦源浪、周淑君予以签收,这部分出货单所涉货款金额为63540元,其余《销售出货单》则无人签收,或签收人的字迹潦草。2015年12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致电被告的财务人员,双方就货款事宜进行商谈。
原告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主张内容发生于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王榕君之间。原告当庭播放了手机录音,其中部分对话内容如下:原告方问“那剩下的还有货款81380没有付是吧”,对方回应称“欠多少钱?我核对一下”;原告方问“81380是吧”,对方回应称“恩,对,阿敏啊,我们之前跟阿森有那个协议了,就是算七万,然后七万减掉这个一万五……”,原告方道“七万减一万五……”,对方称“对,是五万五”,原告又称“还有五万五哦,那余下的五万五什么时候给我安排呢”,对方再回应“什么时候?那要看一下吧,看一下我们公司把款给你们打过去”,原告表示“好的,那尽快好吗”,对方回应称“恩恩”。被告确认王榕君系被告的文员,同时表示虽然在原告主张的时间原、被告之间确有通话记录,但无法确认通话内容是否与原告提交的录音一致,由于时间间隔太久,也无法确认录音中的讲话人是谁。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责令被告将王榕君带到庭核实录音内容,被告又表示王榕君不愿意到庭。在最后一次庭审中,本院再次要求被告明确录音中的人是否就是被告的员工王榕君,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仍坚持表示不清楚。原、被告一致确认,在2015年12月16日之后,原、被告再未发生其他交易。关于通话录音中提及的55000元,原告解释称,双方曾经达成过协议,如果被告在短期内付款,则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减少价款至55000元的优惠,但如果被告不按时付款,则被告仍应按照原欠款金额81380元支付,原告将协议发送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回签。被告则表示双方没有签订过录音中提及的“协议”,根据录音内容,如录音中的人确是王榕君,则被告仅应支付货款55000元。至于付款期限,双方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届满,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销售出货单》、运单、物流结算单、查询结果、录音(含文字资料)、语音清单、人员名册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销售出货单》显示,部分出货单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如果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尚欠款的金额是多少。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仍拒绝对录音中参与对话的人是否王榕君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答复,且在被告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录音中的人并非王榕君,因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定,并据此认定上述录音系发生于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员工王榕君之间。
二、虽然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中只有部分单据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但结合录音足以认定,截至录音发生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80元。
三、根据录音,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380元,但是在录音中双方也明确提及,被告只需要支付55000元。原告同意减免被告部分货款的事实,有录音以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仅提及减免货款、被告需尽快支付55000元,但并未明确提及如果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可按照8138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录音中提及的协议表明双方对于被告未按时付款需承担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又同时称该协议并未经被告方回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减免货款后被告未及时付款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经协商后,原告同意减免被告部分货款,被告仅需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向原告支付55000元货款。由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届满,故原告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根据上一点论述可知,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诉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鸿丰模特道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00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鸿丰模特道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鸿丰模特道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1834.5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鸿丰模特道具有限公司负担594.5元,被告东莞市宏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卢耀芳
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蔼麟李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