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863号原告曹有兰,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谢洪明(曾用名谢红朋),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曹有兰诉被告谢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有兰、被告谢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13日被告谢红朋找到原告,说因投资关养牛无钱,提出向原告借钱,看在朋友的面上,原告即拿出现金53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写好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按照被告的承诺,原告借钱给被告的钱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还清,但约定利息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谢洪明(曾用名谢红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22500元给原告(即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年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钱的事实我认可,其中3000元是前年我在广东出了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借的,其余50000元钱是去年正月11日与13日(农历)借的,原告给了我两次钱,当时约定了两年内还清(2016年12月30日前),现在还没有到期限,如果到了我愿意还。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5年正月11日、13日(公历2015年3月1日、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因前年被告在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后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3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一年1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一年的利息。支付利息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取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被告虽然约定借款本金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也未履行,同时龙南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年15000元(年利率约为28.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有兰借款本金53000元,并从2015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曹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谢洪明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