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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1278号

许建营与于建军、刘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建营,于建军,刘莉,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1278号

原告:许建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建军。

被告:刘莉。

被告: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于建军。第二、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建营与被告于建军、刘莉、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被告于建军,被告刘莉、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营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许建营与被告于建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建军培训原告许建营之子许鹏,培训费用为150000元。若许鹏2014年全国统一高考成绩达到480分,保证许鹏被中国传媒大学本科录取。若不能被录取,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培训费用。2014年高考后,许鹏以501分的成绩通过了艺考本科录取线。成绩公布后,被告于建军又向原告索要培训费30000元。被告于建军、刘莉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设立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二人以培训学校的名义培训学生。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返还原告全部培训费用180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于建军辩称,我方仅为介绍人。原告一共向我方打款180000元,我方已将该款项转交给经办人陈居业,我方并未在此次活动中取得任何利益。第二、三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莉辩称,我方对被告于建军收取原告许建营培训费的事情不知情。第二被告系家庭妇女,在家照顾孩子。因我方与被告于建军是夫妻关系,所以我方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8619)归被告于建军使用。第一被告收到此笔培训费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给了经办人陈居业。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辩称,第三被告对本次事件毫不知情,且并未收到此笔培训费,收到条系第一被告所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许建营(乙方)与被告于建军(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保过班形式1、本科四年,全日制普通教学。学生毕业之后取得该院校的普通本科,本科获得学士学位。2、报考院校:中国传媒大学、报考专业:影视摄影与制作(图片摄影)、层次及培养模式:全日制统招本科。

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保过培训费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人民币,全程培训项目包括:入学以及学籍注册,并且与第一项里面所注明的信息完全一致。2、甲方负责根据乙方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报考指导。3、甲方不负责学生的就业问题。

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身体××,符合报名录取体检要求,如实的为甲方的指导报考提供真实资料,并根据甲方的建议进行报考;2、乙方需提供考生本人的身份证、准考证、中国传媒大学准考证复印件,绝对真实有效;3、乙方需提供考生本人在校文化课成绩单;4、若乙方未能完成上述第一项的要求,甲方退还乙方的所有培训费用。

四、其他事宜1、乙方须在报名时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并缴纳培训所需全部费用。2、如乙方参加2014年全国统一高考成绩未达480分,由乙方学员承担责任,培训费用不予以退还。3、如乙方参加2014年全国统一高考成绩达到480分,未被录取(含调剂志愿),由甲方承担责任,退还所有培训费用。4、在没有违背以上条约的情况下甲乙双方不得擅自解除协议,擅自解除协议的乙方负全责。另查,原告许建营向被告于建军支付培训费共计180000元,其中150000元由原告许建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莉转账。2014年,许鹏(准考证号:14370724130100)取得了中国传媒大学影视摄影与制作(电影电视剧、图片摄影方向)专业考试合格证与浙江传媒学院摄影专业考试合格证。临朐县第一中学出具许鹏2014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夏季)成绩单一份,证明许鹏(准考证号:14370724130100)2014年高考成绩总分为501分。再查,被告于建军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高考成绩单、打款凭证、专业考试合格证、校考结果查询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教育部规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和身体××状态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被告于建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单方对原告许建营之子许鹏就高考录取作出承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于建军应返还原告培训费180000元。被告刘莉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代为收取150000元培训费,现被告刘莉主张对收取培训费不知情、培训费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已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刘莉应对培训费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与被告于建军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被告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许建营所诉被告潍坊深蓝摄影化妆职业培训学校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军与被告刘莉共同返还原告培训费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于建军、被告刘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梦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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