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706号原告叶双清。被告董金鑫。被告张惠芬。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华蠡(受上述被告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双清与被告董金鑫、张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清、被告董金鑫、张惠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双清诉称:董金鑫与其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董金鑫以自己油漆厂经营所需资金困难,向其借款40000元,董金鑫收款后出具了借条。董金鑫与张惠芬系夫妻关系,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金鑫、张惠芬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金鑫、张惠芬共同辩称:董金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董金鑫是溧阳市柯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连生起诉董金鑫个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董金鑫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董金鑫向叶双清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叶双清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该款经催要未能归还。为此,叶双清于2016年8月1日持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董金鑫与张惠芬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董金鑫系溧阳市柯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应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叶双清提供了董金鑫出具的借款人为董金鑫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董金鑫虽系柯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其所有的民事行为都当然的归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则应为个人行为。董金鑫在借条上均未作出任何有关董金鑫是以柯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柯辰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董金鑫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董金鑫以个人名义向赵连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是否交付,庭审调查中,叶双清对案涉借款交付过程、款项来源已作出合理陈述,在叶双清陈述并无矛盾,而董金鑫对此并未提出合理有效之异议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叶双清对其借款交付事实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董金鑫尚欠叶双清借款40000元。综上,叶双清与董金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董金鑫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董金鑫与张惠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董金鑫与张惠芬共同归还。至于叶双清要求董金鑫、张惠芬支付尚欠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董金鑫、张惠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叶双清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董金鑫、张惠芬负担。该款已由叶双清垫付,董金鑫、张惠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叶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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