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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114号

余某与余建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某,余建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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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114号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刘小花,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余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华,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斌、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余建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凌、李静淑,被告余建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6年2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余建华驾驶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37394元。

被告余建华辩称,我垫支的有医药费,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把我垫支的医药费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证确实在我公司投保的前提下,且被告余建华无醉酒、逃逸等情形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2.被告余建华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在对原告赔偿时应依法扣除。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739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本、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建华对上述证据没啥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记载被告余建华为原告余某垫付有医疗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但是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断证明出具日期在出院之后,其诊断意见和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该伤残鉴定鉴定系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依法选取、参与、监督鉴定机构的权利,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该伤残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索赔护理费,但是没有提供护理人的相关证明。被告余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但表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64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对该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余建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远襄镇余老家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与原告余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044.29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余传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余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所以被告余建华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被告余建华向原告垫支有医疗费,应待本案审结保险公司理赔后,连同被告余建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与原告结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对原告余建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044.29元(6863.29+18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21);3.营养费210元(10×21);4.护理费1753.7元(30482÷365×21);5.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某赔付37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余某赔付37394元,以冲抵被告余建华对原告余某的赔偿。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余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73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林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