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4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梁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秀华、王真真(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介全,男,生于1951年12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全兰,女,生于1953年9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康志峰,男,生于1979年5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钱明明,女,生于1982年11月11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山大路支行)诉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廖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康介全于2009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康介全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0元,有效期为84个月。合同还对利息、罚息、争议解决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被告的配偶李全兰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房屋为被告康介全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康志峰、钱明明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合同,偿还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将被告康介全所借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康介全却未能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4日,已逾期14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一直拒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可就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6967.34元、利息及罚息5607.53元,共计82574.87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全兰所有的位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康介全(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全兰(缺席)未答辩。被告康志峰(缺席)未答辩。被告钱明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与被告康介全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康介全向原告方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83个月,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2009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康介全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二手住房,循环贷款额度为300000元,有效期为84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中行山大路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同意共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所有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李全兰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在被告李全兰名下的位于历城区甸柳居委会房屋产权上设立借款担保,他项权利人为中行山大路支行。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康介全发放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4.455‰。被告康介全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4日,被告康介全共欠原告方贷款本金76967.34元、利息5607.53元,共计82574.8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各1份;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济房他证历城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三份;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与被告康介全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康介全授权之账户,已完成其贷款义务,被告康介全应按期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康介全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要求被告康介全返还剩余全部所欠借款本金76967.3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全兰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与被告康介全对李全兰名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因此,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甸柳居委会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行山大路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截至2016年7月4日的借款本金76967.34元、利息5607.53元。
二、限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以76967.3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有权就济南市历城区甸柳居委会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数额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山大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康介全、李全兰、康志峰、钱明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