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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3648号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曾义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曾义强,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648号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20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

负责人:黄俊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涛,男,1989年7月25日,汉族,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职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锦,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义强,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黄赟,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陈文才,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苑强,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合祥机电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土桥正街6号主楼第二层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155-6。

法定代表人:曾义强,经理。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曾义强、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义强、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义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3588.07元;2、被告曾义强支付利息715.40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第10期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3、被告曾义强支付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8.5%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4、被告曾义强支付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28.5%年利率计算至复利清偿日止);5、被告曾义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10元、公告费350元;6、被告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义强前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曾义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对被告曾义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为被告曾义强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曾义强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被告曾义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曾义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当时被告曾义强尚欠借款本金53588.07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曾义强、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曾义强(借款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曾义强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日常营运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9%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期还本与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第15日,还本日与付息日为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当日即每月的第15日;借款人未切实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项下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或仲裁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厦门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为曾义强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0月16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曾义强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10月16日。借款发放后,曾义强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6411.93元、利息19603.03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应付本息未按时足额归还。上述事实,有《厦门银行借款合同》、《厦门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曾义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曾义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曾义强归还借款本金53588.07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曾义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请求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3588.07元;

二、被告曾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9%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曾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8.5%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曾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未返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8.5%为标准计算);

五、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义强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6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98元,均由被告曾义强、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曾义强、黄赟、陈文才、重庆大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郭雪妍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