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1376号

李明远与张建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明远,张建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李明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智,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建明。

被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

原告李明远与被告张建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明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智、被告张建明及其与被告远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约定利息为288400元(690000元×12%×3年)、违约金为621000元(690000元×30%×3年),其后的利息、违约金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建明、远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了2400000元,剩余借款拒绝偿还。

被告张建明与被告远大公司辩称,第一、涉案690000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租赁合同关系,该款是原告李明远及其独资的徐州迪奥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租赁两被告的厂房而预付的六个月厂房租金及保证金,互抵后,原告尚欠两被告约280000元;第二、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支付的是逾期银行利息,而逾期银行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因此应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远系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建明系被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2013年3月12日,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被告远大公司(出租方、合同甲方)同时签订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其中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座落在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振兴路南侧的轻钢结构厂房579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11元,共计159225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的合同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的轻钢结构厂房坐落于徐州市城北开发区振兴路南侧,租赁建筑面积为12466平方米,该厂房租赁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1元,年租金共计为1645512元(实际年租金为1600000元),前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递增率按当时行情递增;乙方签订合同后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的厂房租赁保证金并预付六个月租金,以后应提前30天支付,否则按违约处理;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时缴纳房租及其他费用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如甲方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三个月租金;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三个月租金等内容。原告李明远、被告张建明分别在上述合同承租方和出租方授权代表人处签署了名字。上述租赁期间,原告李明远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张建明(借款人、合同乙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每月应付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合计3090000元,如乙方到期未能偿还甲方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汇入被告张建明指定的被告远大公司银行账户内,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2013年8月26日、27日,被告远大公司通过银行分五次向原告李明远转账支付2400000元。原告李明远主张,该偿还的2400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310000元和借款利息90000元;被告张建明主张归还该2400000元时已与李明远商量剩余的600000元本金和利息90000元扣作保证金和租金。2013年10月7日,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于2013年10月1日拟就的《终止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邮寄给远大公司,《终止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的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2013.3.12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于贵公司厂房至今尚未通电通水,不具备生产条件。我公司主要经营生产结构件,贵公司是知晓的。从2013年7月1日至8月底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公司完善水电设施,但遗憾的是,贵公司没有达到我公司的生产条件,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8月下旬已口头通知终止合同,9月底已把所有设备材料迁出贵公司。现书面通知终止合同。希望贵公司接通知后,尽快与我公司协商善后事宜,如在此其间我公司硬化厂地(费用13万元)、车间内我公司出资建筑的板房(价值1.6万元)、车间电缆及灯具电器(价值3.5万元)、电费押金(4万元)及如何计算厂房实际使用费用等。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明远以张建明、远大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00元并支付逾期银行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滞纳金350000元。

被告李明远与远大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4日,远大公司以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远擅自单方终止合同造成了957077元的损失,与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远预付的房租690000元相抵后尚欠26707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对远大公司诉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因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前退租而终止,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支付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4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交纳实际发生的电费16190.77元、水费1787.18元,并赔偿损失3920元,扣除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远大公司交纳的电费押金40000元,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应向远大公司支付781897.95元;在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厂房租赁保证金和六个月租金及支付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租金的情况下,远大公司以其向李明远借款中的690000元抵偿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款的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远大公司以该690000元抵偿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款的主张予以采纳。遂判决:

一、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1897.95元;

二、驳回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明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03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明远和张建明之间的的借款纠纷和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远大公司将690000元欠款自行按照已付租金做账没有得到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明远的认可,该690000元的欠款应在李明远已提起诉讼的另案借款纠纷中解决,不应从本案欠付租金中进行抵扣。遂判决: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1897.95元”;

三、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明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合计781897.95元。2016年8月4日,原告李明远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请求的利息及滞纳金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的约定利息288400元、违约金为621000元,其后的利息、违约金继续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远与被告张建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拘束力。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远大公司印章,但原告李明远根据该借款合同提供的借款转入被告远大公司的账户且由远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而被告远大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张建明一起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故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远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借款到期的2013年8月21日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090000元,但被告直到2013年8月26日、27日才通过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2400000元,且剩余的690000元至今未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此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将涉案690000元经原告同意按照徐州迪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付租金做账的主张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明远借款本金690000元;

二、被告张建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明远支付借款本金690000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明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0元,由原告李明远负担4190元,被告张建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凤金

审 判 员  李勇辉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