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490号
原告:卢康文,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欧雄灿,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新,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云生,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列当事人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卢康文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94916.7元(抢救费4376.7元、向案外人曹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90000元、原告车辆拖车费540元);⑵.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5月27日,原告司机王昌林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号货车与案外人曹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0200元。4.案外人曹某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6725号(以下简称6725号),该案确认卢康文支付曹某医疗费4376.7元,支付曹某家属赔偿款90000元,且该两笔款项已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5.拖车费:540元,为原告车辆拖车产生的费用,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卢康文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曹某相对于粤S×××××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已支付曹某的医疗费以及支付给曹某家属的赔偿金在6725号案件中已经确认,并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将上述款项94376.7元赔偿给原告。以上损失第5项共计54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94916.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4916.7元给原告卢康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08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慧君 来自